试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8:08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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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刘成江


  一、犯罪被害人
  (一)犯罪被害人的概念
  《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联大第40?34号决议)对犯罪被害人所下的定义是: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一个人可被视为被害人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定罪,亦不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家庭关系如何,因此“被害人”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其他扶养人以及出面干涉以援助遭难的被害人或防止受害而蒙受损害的人。本文所说的犯罪被害人,主要是指刑事犯罪中的自然人受害者,具体来说就是受害者及其近亲属,还包括其他因直接参与案件而受到损伤的人。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犯罪被害人救助指向的核心对象应该是那些遭受侵害后凭借自身资源不能恢复的被害人。
  (二)犯罪被害人遭受的侵害与损伤
  犯罪被害人救助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侵害与损失。由于被害人在心理、行为等主观性特性和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社会阶层等客观性特性的不同,相同或不同的罪行给不同的犯罪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与损伤必然不同,但无论这些损害与损伤的类型、程度有多大差别,犯罪被害人在受害后的损害与损伤都集中体现在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两方面。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包括肢体受损及死亡)、医治损伤的费用、看护治疗的费用及其它可见的有形物质损失和因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或完全丧失)、财产恢复等预期损失及其他无形的物质损失。犯罪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则包括侵害犯罪被害人健康权而使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包括生命质量下降、寿命相对缩短、性功能丧失等)、侵害妇女性自决权而使其遭受的精神伤害、侵害生命权而使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精神损害等。
  二、我国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助现状
  (一)我国犯罪被害人社会保护与救助的现状
  犯罪被害人救助就是在被害人受到侵害与损伤后,在被害人不能自我恢复的情况下,采取多种措施帮助被害人实现被害恢复。在国际上,犯罪被害人的社会保护与救助通常可以认为是旨在减轻被害人痛苦和增强被害人康复能力的活动的总称,其内容应该大致包括支持社团、服务热线、被害人咨询和治疗、紧急医疗服务、社会服务、保护免遭二次被害,等等。但在我国,犯罪被害人社会保护与救助的理论研究还没有真正展开,实践活动也很少,犯罪被害人社会保护的内容和形式也比较单调,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犯罪被害人的社会保护主要集中在对妇女、儿童、老人及残疾人这几种特殊类型的被害人保护上(譬如当被害的对象是妇女或是被害造成了残疾的后果时,妇女联合会或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其予以支援),但这种保护也只是一种“弱者集团的交叉保护”,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还没有上升到整体保护、全面保护的高度;同时在社会本位和同情犯罪人的刑事政策理论的影响下,除上述几类犯罪被害人外,其他被害人的弱者地位被剥夺,在社会中没有专门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也无法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系统保护。
  (二)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与救助的现状
  世界各国对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与救助主要体现在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补偿、被害人的权利以及法律咨询与服务等方面,目前比较制度化的就是各国制订的被害人补偿法。就我国而言,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救助处于极端不利的境地。目前,在立法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完整的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法律,犯罪被害人补偿立法还处于学理讨论阶段;在司法运行中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最大弊端就在于被害人不能有效的参与刑事司法程序、被害人的刑事司法知情权与参与权不能切实享有,被害人成为附属于刑事案件的第三人;在执法层面无法实现法律裁判中对犯罪被害人物质补偿的有效给予,更不能通过判决的执行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而这又让犯罪被害人再次陷入不利境遇之中。
  综上所述,根据犯罪被害人的特性及其因犯罪行为所受的侵害与损伤,针对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缺乏与救助缺失的现状,笔者将从国际国内的实际出发,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设立寻求理论支撑和现实依据,并对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建立进行初步的构想。
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建立的依据
  (一)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设立的理论依据
  1.社会契约论
  “平等对待和惠及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社会合作体系中的每一个立约者”包含着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和道德要求,这构成了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契约基础。根据社会契约论,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两个层次,当体现分配正义的规范被违反,矫正正义就要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境况回到最初的平等状态,犯罪被害人救助就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就是要在罪行发生后,帮助被害者实现被害恢复,保护弱者权利和利益,实现契约平等。
  2.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是强调修复由犯罪行为造成和暴露出的危害结果的一种司法理论,具有包容和协商的特性。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与众不同的思考犯罪的方法和解决问题的途径,目的是要求犯罪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寻求补偿受害人的方式,使双方都能顺利地重新融入社会。对犯罪被害人救助而言,恢复性司法的核心就在于——基于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为使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有状态,司法应考虑犯罪者、受害者、社区各方的意见,强调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与帮助。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就是要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从而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
  (二)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设立的现实依据
  1.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
  中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蕴含着丰富的“和合”思想,这些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也是中华民族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社会理想的真实写照。“和合”思想在哲学层面上强调“天人合一”的人生境界;在社会政治层面上强调“尚同”的大一统格局;在道德伦理层面上,强调“和为贵”的人际交往。犯罪行为破坏了原有的社会关系,打破了原有的和谐局面,为恢复原有的平和就必须使处于弱势得一方得到援助,使犯罪的加害方得到惩罚,受害方得到补偿。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要求在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平衡罪犯、犯罪被害人与社会之间权利与利益,这是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设立的文化基础。
  2.人权保障与法治国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
  当前,人权发展与保障已经进入国际人权——即普遍人权阶段。在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在推动人权保障的同时,亦进一步推进了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我国人权保障与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点之一就是实现对弱者地位的保护,而犯罪被害人作为权利受损的一方,在实际保护中处于极端不利的弱者地位,因此推动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在保障被害人权利与利益的同时,推动我国人权保障的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人权保障的发展与法治国家建设的推进是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设立的国内背景。
  3.国际范围内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发展
  在国际范围内,世界各国与国际组织为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与支助,已设立了性质、形式多样的救助机构和救助措施,进行了一定的经验积累,国际范围内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进一步发展是设立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国际背景。
  四、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构想
  为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与保护,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笔者将在遵循公平正义、全面合作等原则的基础上,从被害人受害后所处的刑事司法阶段和具体心理状态的真实需求出发,以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为主要内容和基本方式,从犯罪人赔偿、社会救助、公力救助三个方面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犯罪人赔偿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在不通过他人所设定的程序、方法和第三者的力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实力维护自己被损害的利益或权利,从而解决因此而发生的冲突。正义是私力救济的道德基础,决定着私力救济的本质属性。私力救济是游离于现代国家正式制度外的边缘性制度。面临侵害,选择怎样的救济方式,每个人都有其自身逻辑。总体来讲,处于不同社会阶层的人们由于拥有不同的社会资源而会选择不同的维权方式。私力救济包括两种方式即自卫与自助,犯罪被害人的私力救济主要是自助。
  1.物质赔偿
  在犯罪被害人受害后,基于契约原则,根据报应理论,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与精神伤害应该由犯罪人来赔偿,犯罪人赔偿是具有私力性质,被害人有权获得来自于犯罪人的赔偿,这种赔偿不依赖于罪犯是否被逮捕或定罪量刑。实践中,为实现对被害人的赔偿,应最大限度地保证罪犯赔偿的实现。犯罪人赔偿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被害人。
  我国的犯罪人赔偿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重点: 首先,关于犯罪人赔偿的资金来源。笔者认为,犯罪人应以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次,关于被害人取得赔偿金的方式。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受害后,可以直接向犯罪人求偿,也可以以民间私人调解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中介向犯罪人求偿或是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也就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再次,关于犯罪人支付赔偿金的方式。犯罪人在支付赔偿金时,可以一次性全部支付,也可以在于被害人协商后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
  物质赔偿的首要目的在于确保合法权益的不可侵犯性,同时更是道德和正义的要求和体现,对于现存的不法侵害,直接采取私力救济是人们的“本能反应”,但是个人能力毕竟是有限的,当犯罪人赔偿数额很少或不能实现时,被害人就必须借助于社会的力量来解决其在现时情况下可能遭遇的经济困境。
要求犯罪人赔偿是遭受侵害后凭借自身资源不能恢复的被害人借助自身能力或中介机构而进行的,是被害人受害后“本能反应”。
  2.精神抚慰
  精神抚慰的目的就在于被害恢复。所谓的被害恢复即指从被害化状态转移到康复状态,并重新获得被害前的控制机能。当然,精神抚慰应该首先通过犯罪人的自省,使其设身处地的感受到被害人的痛苦,真心向被害人忏悔,满足被害人的情感要求。通俗的说,对被害人精神伤害的抚慰应在被害人恢复和犯罪人道歉、自省的前提下,借助于家人、朋友、邻里、社区等的帮助共同进行。
  一般来说,如果被害事件不大,被害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话,被害人往往能够从被害中很快恢复过来,但是对一些受到严重精神和肉体伤害的被害人,仅靠被害恢复并不能使其尽快从伤害中平复,因此,在被害人精神损伤不能平复的时候,被害人应该寻求社会专业机构的辅导与帮助,从而进入社会救助阶段的精神抚慰。
  (二)社会救助
  目前,国际上对社会救助尚未有严格、公认、明确的定义,笔者赞成亚洲发展银行对社会救助所下的定义,即社会救助计划是用来援助最弱势的个人、家庭和社区,并使他们达到生存水平和改善生活标准。亚洲发展银行认为社会救助除包括由政府税收提供资金的全民福利计划外,还包括由私营部门,如慈善团体、宗教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等,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服务和救济。社会救助措施的类型与内容多样,学术界对社会救助的分类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现金和实物给付是社会救助最现实的实现方式。
  就犯罪被害人而言,获得社会救助就意味着他(她)在遭受到犯罪侵害后能够无偿地或支付很低对价地得到有关社会组织或成员的支援和帮助。社会救助的对象应是犯罪人赔偿无法有效实现、无法实现被害恢复的那一部分犯罪被害人。
  1.社会救济——由政府税收提供资金的全民福利计划
  由政府税收提供资金的全民福利计划在我国而言即主要是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障,具体来说即是围绕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展开的,以低保为基础,以粮油、医疗、教育、住房等为主要内容的救助计划,并包括以低保制度为中心,医疗、教育、住房等救助相配套的救助体系。目前我国社会救济的重点还只是城市低保家庭以及一些特殊群体,社会救济还没有覆盖到全体国民。在此,应扩大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障的范围,将犯罪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纳入全民福利计划的范围。事实上,尽管我国的社会救济所提供的是一种临时短暂、以行善施舍为目的的政府或民间行为,但这些行为仍能够为犯罪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使绝大部分犯罪被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
  2.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
  当前国际范围的被害人援助活动大多是由非政府机构展开的,其提供的也大多是志愿者服务或者是非营利性的私人服务。因此,借鉴英、美、德、日、澳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救助经验,通过在我国成立专门性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以便在犯罪人赔偿无法实现的条件下为犯罪被害人提供帮助。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提供的服务和帮助通常具有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
  3.心理救助
  心理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点之一,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在实践中来说也是对犯罪被害人最有帮助的一种救助。不过,社会救助的精神抚慰事实上还是由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提供的,只是更侧重于心理咨询与辅导、情感支持等心理恢复上。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成立了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适时且全面性的协助,并自2004年于台北分会办理心理创伤门诊计划。该计划内容细腻、制度和措施更趋于人性化,也更符合我国现实。因此,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心理创伤复健门诊服务计划为蓝本,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提供的心理救助应包括危机处理、心理咨商与治疗、后续追踪辅导三个阶段,各阶段基于时间不同而提供不同的救助内容。
  在犯罪案件发生后,基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强烈的情绪反应及其面临的众多待处理事务,由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人员和专业的心理咨商人员为被害人及家属提供支持及协助;危机处理后,根据被害人自愿的原则决定是否由专业人员(精神专科医生、有国家证照的咨商心理师等)进行个案的追踪辅导;建立档案,由义工或心理咨商师随时向已接受或未接受过咨商的被害人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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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2002年1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营行为包括: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收购、进出口贸易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其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未按规定进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审验或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后仍然继续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过期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 烟叶的种植与收购、调拨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

烟叶产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并负责维护好本地烟叶收购秩序;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也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烟叶种植、收购和调拨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烟草公司必须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符合标准的烟叶品种,传授推广科学、实用的烟叶种植、烘烤、分级技术。

烟叶种植者必须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烟叶种植布局进行种植。

第十九条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收购单位必须根据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定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收购单位应当展示国家烟叶标准仿制标样,并标明其等级、质量、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收购量和品质收购,不得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收购合同的要求,按时履行合同,将种植的烟叶交当地烟草公司指定的收购站点,不得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设立站(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储存、经营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烟叶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拨烟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烟叶种植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叶生产条件。

用于扶持烟叶种植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卷烟、雷茄烟应当有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实行“凭证进货”制度。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合法有效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经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进行烟草制品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未经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私烟”。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烟”。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一律按“非烟”进行查处。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和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和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关许可证或批文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淘汰、报废、下线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及准运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准运证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或调拨证明。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应当持有当地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运输过程中因故需租用仓库中转,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根据举报,可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进行强制检查。

(三)在依法设立的民航、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五)经本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可查封、暂扣、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有关单位、部门发现烟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或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或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进行。

第四十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案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可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现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烟”的;

(二)一年内有三次以上经营“私烟”、“非烟”违法违规纪录的;

(三)阻碍、拒绝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二个月不在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予以没收,可并处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烟叶品种不符合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叶种植者不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或不按布局要求种植烟叶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烟叶收购单位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或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烟叶种植者不按时履行烟叶收购合同、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或超越规定地域收购烟叶及违法存储烟叶、经营烟叶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烟叶、违法所得及为违法经营烟叶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违法经营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烟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截留、挪用扶持烟叶种植资金和物资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营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制品或不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非烟”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为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没收宣传促销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产设备、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和为制假售假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查获和销售的“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为经营“假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私烟”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私烟”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违法经营“私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非烟”或处以其经营的“非烟”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经营“非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相关物品,可并处违法物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销售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通告、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开发布通告、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财物交法定单位处理。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2月16日以粤价〔2012〕47号发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各类民办幼儿园(含托儿所、幼儿班、学前班)。

  第三条 民办幼儿教育是我省学前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保教服务和实施收费,应坚持公益性原则。

  各地应鼓励建设和大力扶持面向大众、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成本补偿机制,保教费标准主要根据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办学质量,结合幼儿园评定等级确定,收费项目统一为保教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具体项目按《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备案制管理。民办幼儿园应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申请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申请备案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填写《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附表);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影响的预期评价;

  (四)新备案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生均保育教育成本测算资料,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游戏、运动、用餐所需的器材、教材图书和设备设施)、房屋租金、修缮费、水电费、取暖费、卫生保健(卫生防疫)费、教职工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五)申请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首次申请收费标准备案,应自办学许可证发证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调整备案标准,春季起实施的应在上一年11月底前提交;秋季起实施的须在当年5月底前提交。经备案的保教费标准应至少保持学年内稳定。

  第七条 备案报告及材料由申请幼儿园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有效,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民办幼儿园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能按要求提供资料的;

  (二)没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真实核算教育培养成本的;

  (三)提供虚假或无效资料的;

  (四)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没有独立核算或没有按实计收、结余退款的;

  (五)经查实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但没有按要求整改的。

  第九条 对不存在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备案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应在自正式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可要求申请备案的幼儿园提供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办幼儿教育机构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的办法》(粤价〔2009〕254号)对保育教育成本进行审计的报告;逾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补充提供资料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幼儿园分类管理规定,每3年对当地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成本进行监审,并向社会公布各类幼儿园的平均保育教育成本,积极引导民办幼儿园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内经确认的各幼儿园收费备案信息,由各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集中公示。对不按规定备案收费标准或未严格按照备案标准执行的民办幼儿园,价格主管部门将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