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副作用的一次反噬/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44:21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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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副作用的一次反噬

刘建昆


  近来,一些媒体包括《法制日报》《检察日报》等,热议“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的合法性问题。其实,这个“联席会议”存在,正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副作用的一次“反噬”。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我国的城市公物(含但是不限于公共设施)管理权立法和公物警察权立法是由中央国家机关主导的。具有代表性的是1990年《城市规划法》,国务院1992年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1996年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客观的说,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窄”(保护不全面)“粗”(过于原则)“滥”(执法主体多)“软”(执行不力)等。

  地方城市政府作为城市公物实际拥有者和管理者,对中央主导的城市公物立法进程是不满意的。表面上看;不满“七八个大盖帽管一个小草帽”,是“人民群众”的呼声——然而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几曾见过我国的群众有这么大的话语权,可以将不满的影响扩大到立法机关呢?在我看来,这还不如说是作为城市公物的管理者的地方政府,借机表达自己的意见:各种城市公物监管的压力如此之大,而“七八个大盖帽”居然管不了一个小草帽!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粗暴打断了中央主导的城市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立法实践。从此,以“试点”以及“推广”的名义,公物警察权立法的主导者转移为各地方政府,各级各地纷纷出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而且依然是立法与执行之间的矛盾: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决定了,地方在立法中仍然难以科学有效的设定关于城市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应该说,地方政府在城市建设中作为实际投资者和公物拥有者,只要资金投入得力,公物的规划建设与废止、公物的维修维护,甚至包括涉及公物的国家赔偿问题等方面,是完全有能力做好的。然而依照《公物法》的理论,对于公物管理权方面,公物利用上很可能需要设定行政许可(一般利用,许可利用等);在公物警察权方面,则可能需要设定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这些内容的立法,目前立法制度下地方法规是很难完成的,反而衍生出五花八门的“机构问题”“体制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国办发[2008]74号文件,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绿化、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客运、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卫和建设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体制。”这是否意味着中央政府不但放弃了地方城市公物(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实际管理权,而且放弃了在国家建立统一的城市公物法律制度的努力?如果是,则需要对地方法规设定前述内容予以明确法律授权,以便地方立法和执行——这样做的风险当然也是很大的。

  地方立法既然无力彻底解决城市公物制度立法和执法需求的矛盾,就不得不谋求其他途径。“联席会议”的建立本身,恰恰反映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一困境;而前一阶段,“联席会议”先是高调介入《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问题,而后推出“大城管”征求意见等活动,至少是一种谋求解决问题的姿态。“联席会议”的组织形式很可能要失败的,但是这次“反噬”的意义在于提醒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失去《公物法》的科学理论和中央立法的支撑,公物警察权“相对集中”是不是还能继续往前走;如果能,还能走多远?

二○○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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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一)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的重大、疑难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第一审案件。
(二)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上诉案件。
(三)审理经本院终审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方面的再审案件。
(四)处理当事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裁定或复查处理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案件的申诉和来信来访。
(五)监督各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有关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审判工作。
(六)负责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跨海域、铁路局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案件管辖。
(七)协调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帮助其解决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八)对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选编案例,指导审判实践。
(九)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交通运输审判庭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1987年11月24日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七月八日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安监、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规定。

市、县(市)和曲江区政府根据实际,设立防雷减灾机构,挂靠市、县(市)和曲江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市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防雷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将防雷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防雷减灾社会化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应当实行防雷减灾安全监督员制度和安全员制度,并列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建设实行施工监督制度。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会同建设等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并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准。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五)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六)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七)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九)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十)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雷电防护,包括直击雷防护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1997年11月10日韶关市政府发布的《韶关市建筑物防雷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