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商务交易中的法律风险防犯/臧恩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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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商务交易中的法律风险防犯/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恩富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公司对外商务交易主要是以订立各种商务合同的方式实现各种商业的预期和目的。订立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商场如战场,商场中既存在各种利益的诱惑和竞争,也存在各种风险和陷阱,如何从法律的角度防范潜在的经营风险,是每个成熟的商人应考虑的问题。在法律职业专业人员的眼中,公司对外交易中存在与法律风险相关的“三患”和“三利”。存在“三患”的公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大,既使诉讼也处于被动地位。拥有“三利”的公司,法律风险较小,既使面临诉讼也能从容镇定,甚至不战而屈人之兵。

一、公司“三患”是指:

(一)、一患:合同不规范甚至无效或可撤销,交易目的受阻

有的公司对外订立的合同没有按照有名合同的法律规范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名称常常是以合同或协议通称,而合同当事人则以甲方、乙方通称,产生纠纷后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权利、义务难以找到明确对应的准据法加以分析和衡量,甚至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或主要条款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这样当事人依合同条款所期待的交易利益并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二患:陷入诉讼,长时间悬而未决

有的公司因合同不规范、证据不全导致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案件长时间悬而未决,消耗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和打官司,可是案件的结果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三患:胜诉后无法执行

有的公司作为原告虽然打赢了官司,但由于交易中没有作好资信调查,诉前及诉中没有作财产保全,拿到胜诉判决后却无法执行,空悲叹。

二、公司“三利”是指:

(一)、诉前有备

有备无患,诉前有备是指公司没有面临诉讼时已经事先按可能面临的诉讼作好了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从交易对象的资信调查、到合同的订立,重要交易环节档案证据材料的收集都作好了充分的准备。

(二)、诉中能胜诉

在公司已经有诉前准备的基础上,公司一旦实际进入诉讼,则聘请专业的高水平的律师代表公司应诉,借助有效的专业法律服务资源争取尽早实现诉讼目的。

(三)、诉后能执行
因公司已作好了对方的资信调查、甚至已作了,财产保全,这样一旦胜诉,判决就能得到执行兑现。


三、如何避免和防范三患、形成和拥有“三利”之势

法律是一种专业职业,希望每个人通过粗略地学习就能掌握法律的精髓并运用自如是不现实的,就好比不可能每个人都成为专业医生一样。所以公司防范潜在法律风险的最佳有效的方法就是直接聘请专业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同时从事商务交易的人要有基本的法律意思。从律师的角度看,防范公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是至关重要的:

一、作好资信调查

作好资信调查是公司商务交易中首先应当重视的问题,资信调查包括交易对象的调查,也包括交易标的的调查,例如公司信誉调查,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的调查、不动产交易中对不动产本身的调查、公司并购中的尽职调查等,资信调查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决定了商务交易中纠纷的解决效率和胜诉之后责任方有无偿债能力。

二、确定交易主体

商务谈判中参与谈判的可能是一个集团公司,也可能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代表公司谈判的可能是公司的董事长,也可能是公司的总经理,实际签订合同时可能加盖相关公司的印章,也可能是公司经办人签字。谁是合同的主体,是集团公司还是子公司或分公司或关联公司,是公司行为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谁对合同负责,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际诉讼是往往纠缠不清。合同主体是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承担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人通常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区分谈判主体与交易主体,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当事人更为重要。在不订立书面合同的交易中,如口头合同,或以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合同中,明确交易主体尤其重要,只有明确交易主体,才能确定义务的责任人。

三、理顺法律关系,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涉及到合同的法律、法规都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的,成文法的特点是立法按照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的法律特征规定了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文法要求:其一,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背,否则无效;其二,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将法定条款明确写进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也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何理顺法律关系,将交易合同明确定位为有名合同或按有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规定复合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公司订立合同之前就应解决的问题。否则仅以“合作合同”等通称合同,以“ 甲方、乙方”等通称合同当事人,一旦产生纠纷,就很难确定准据法和合同的类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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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加质量投入。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产品质量问题。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七条 对重要工业产品、农用生产资料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报检产品目录、期限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检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以监督抽查为主。检查结果应告知被检查者并定期公布。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计划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检查是根据国家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省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检查是根据本省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检查是对在质量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投诉和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各种监督检查除日常检查外,在规定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若有重复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九条 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下达并组织实施。州(地、市)、县(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后实施。
第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
(四)实地查验产品质量情况;
(五)依法封存或扣押证据可能灭失、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及可能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要求;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和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受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检验任务书或其他有效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外,在留样期满后均应退还被检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出具的产品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或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应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或结论为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受检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披露或泄露。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其他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从部门自有资金中列支。
统一检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在进货时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销售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非由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对难以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状况时,应当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耐用消费产品的,应当明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明未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推定该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或说明而末标明或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售出的产品在规定或明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不符合明示质量状况和要求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修理者应当严格执行修理技术规范,保证修理质量。修理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修理项目的质量问题,修理者应无偿修理;造成损失的,修理者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用户、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要求赔偿或追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印、制作产品标识、包装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产品标识和包装,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和包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买卖产品标识和包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
(三)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生产日期的,视其情节,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产品货值金额总值20%—50%的罚款。
非法承印、制作或转让、买卖产品标识、包装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承印、制作或转让、买卖的产品标识、包装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处以封存或扣押产品货值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或依法抽样、检验的,应予警告,责令其产品暂停出厂、销售,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报检的产品拒不报检进行销售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的,其产品按不合格产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产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分类管理体制;破除干部身份终身制,以岗位管理代替身份管理,形成一个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标准和定员比例及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核准的增人计划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按照岗位职责明确,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 选人用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的制度。要制定具体的招聘考试办法,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优秀人才吸引到事业单位中来,提高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素质,把好选人用人关,防止通过各种非正当途径向事业单位安排人员。事业单位接受复转军人和其他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岗位空缺、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报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定聘用合同;
第十条 改革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单一的委任制,在选拔任用中引入竞争机制。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改进管理方法,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实行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实行回避制度,确需聘用本单位领导的亲属,应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与其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党务工作者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一经任命或选举产生后即视为聘用,聘期按有关章程规定的期限执行。事业单位其他人员的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后10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和主管部门各执一份。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最长为5年,但不得超过受聘人的离退休时间。无固定期限的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龄必须在10年以上。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初次聘用的初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对初次聘用已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3个月;首次安置的复转军人不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聘约的签订手续。专业技术职务聘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未满的,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亦可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按本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可以与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缓签聘用合同:
(一)本人问题审查未结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未愈,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确有特殊情况,在册不在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对象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待遇不变。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逐步建立重业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对转制为企业的,实行企业的分配制度;对经费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搞活内部分配;对国家逐步减少经费拨款的,经批准,逐步加大内部分配。对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要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搞活内部分配,同时,积极探索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探索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改革。允许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允许事业单位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人员;允许事业单位经批准高薪聘用个别拨尖人才,实行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对有重大科技发明、贡献突出的人才,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重奖。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行业按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经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并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
(四)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一年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同意,并在30日内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深造出国留学、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未经聘用单位同意,受聘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单位重点引进,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二)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出资出国培训、深造、研修,回国后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属于聘用单位技术骨干、承担某项重点工程的建设、改造任务或科研教学项目而未结束,若解除合同会给聘用单位带来重大损失的。
违反上述规定的,如强行要求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承担给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第三十六条规定范围内,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聘用期内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原固定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原固定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按照待遇随岗而定原则,下岗后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下岗待聘期间,原单位按原月工资总额6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按照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原固定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为一年,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分类指导,通过培训,内部转岗,人才服务机构托管等方式进行安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下岗待聘的原固定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为一年。在委托管理期内,原单位按原月工资总额40%发给生活费,并由托管单位按规定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除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由原单位支付给托管单位。托管期满后仍未找到工作即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托管单位不再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或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因休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自愿,聘用单位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提前退岗休养期间,按原工资扣除考勤奖、考核奖、岗位津贴发给生活费。正常升级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办法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条 聘用单位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五)、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二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其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受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后被本市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其解除合同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按照《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年7月1日至解除聘用合同时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于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经批准重新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其原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须如数交给接收单位,否则,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对于到企业单位就业的,无须交还经济补偿金,其缴费年限按照我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章 申诉和仲裁
第五十六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成立由行政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5人或7人组成的聘用合同争议调解小组,负责本单位各类人员聘用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会代表为调解小组的召集人。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处室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负责受理下属事业单位有关聘用合同的调解申请。
第五十九条 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在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制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要加强对事业单位人事工作的监督,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保证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用人自主权。要发挥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依法保障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科、教、文、卫应结合各自特点制定本行业实施聘用制的细则,有权检查、监督本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领导人员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事业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的各类人员奖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