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2001年7月21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全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管理;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乡镇企业、土地、森林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农田水利、电力、乡村道路、机械、交通工具、通讯、文教、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股份制、合资、合作等企业中按照协议享有的资产份额;
(五)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从事公益事业、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所形成的新增资产;
(六)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当明晰产权。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在取得、变更、消除之日起30日内进行登记。属于村、组的集体资产,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乡、镇的集体资产,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的性质。
第九条 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鼓励与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指导、引导集体经济组织依靠集体资产,找准经营项目,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和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通过技术、投资、入股、联营等多种形式利用集体资产兴办经济实体;鼓励和支持农村中介组织依法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各种农产品的流通活动。
各级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对参与集体资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相应的政策和业务咨询。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集体资产的经营权。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由专人负责;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除责任地外,集体资产的承包和租赁经营,应当进行招标,中标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应当进行折旧的,按规定计提折旧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依法经营、保护、管理所经营的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通过依法拍卖、转让或者由于经营方式改变而发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转移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资产总值的依据。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股份制、合资、合作等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对集体资产日常管理工作不称职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讨论决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及合并、分立、解散时集体资产的处置;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保管、折旧制度;依法制定落实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成员监督。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和配备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和财务主办人员;财务主办人员的任免和调离,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将任免和调离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乡、镇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指定机关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属于村、组的集体资产,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属于乡、镇的集体资产,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并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者创造的在全部资产中所占权益和债务的比例,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哄抢、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后,方可进行年终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集体经济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通报审计结果。
对集体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不申请登记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不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不签订书面合同、不进行招标、不计提折旧费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进行年终收益分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可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损失金额10%到30%的罚款:
(一)平调、挪用、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侵占、哄抢、私分、损坏集体资产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担保的;
(四)非法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六)在发包、折股、租赁和出售集体资产时徇私舞弊的。
2001年7月21日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阳市政府令第27号)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安监、交通、工商、城建、房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社会文教、宣传及公共事业管理职责的重点单位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本市严格限制烟花爆竹的生产活动,对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限制区域。在限制区域内,除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以外,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地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七)生产、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以及周边距离100米范围内;
(八)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教学科研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室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10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10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企业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城市绿地;
(十三)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管护。
第九条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当在7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本市禁止零售经营者销售和禁止单位、个人燃放B级以上(含B级)级别的烟花爆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具体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标明批发企业专营字样。没有标明批发企业专营字样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本市规定的规格和品种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到本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本市规定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
第十五条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和办公楼内。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实行定点销售,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配备必要的防火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经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十六条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运输活动。
零售经营者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备案手续。运输烟花爆竹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经由道路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级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于10日内,将剩余烟花爆竹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并签订存放协议。
第十九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不符合本市规定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规定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于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政令〔2005〕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