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文法的一个永恒而沉重的话题——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任玉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4:17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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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法的一个永恒而沉重的话题——
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任玉林

[摘要] 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是当前法院工作的一个中心议题。中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审判主要依据成文法进行,成文法虽然有着巨大的优越性,但同时也存在着与生俱来的局限性,且在我国现阶段表现得较为突出,严重困扰着立法和司法。因此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对提高司法能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立足于中国现实,着眼于中国古代和世界范围,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对成文法的局限性进行分析,并对克服手段及中国目前应注意的几个突出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给对新时期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作用的司法能力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 成文法 局限性 认识与克服

成文法(written law)也称制定法,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文字的条文作为其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它的文本通常被称为法典。成文法的出现与繁荣是历史的必然和进步。我国从春秋战国时制定公布成文法以来至今,一直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世界上在欧、美、亚、非洲及一些特定的地区,采取成文法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很多,即使在采取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中,成文法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成文法以其明确具体、稳定(严格的修改废止程序)、较好的预防作用、有利于社会的安全自由及改革等优越性在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然而世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成文法从诞生时起就带着巨大的阴影——局限性如影随形地伴随着它,困扰着制定和适用它的国家和人们。这是一个永恒而沉重的历史规律和现象,在大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今天,更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是中国古代
法制史上的一个沉重话题

(一)理性而正确地认识“制律—补律—代律—破律”的周期律。
中国历史上的特别是大一统的封建王朝,几乎都在建国之初由皇帝亲自主持,倾举国律学才俊之力、汇集历代律典之精华、精雕细琢制定出一部精致完备的法典作为“祖宗成法”,让后代信守,且不容做任何修改。从《法经》肇始,到《秦律》、《汉律》、《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的制定都是如此。《宋刑统》是开国皇帝赵匡胤首肯的宋代第一部法典,历代君主都不敢轻易改变;《大明律》定本后,朱元璋命令子孙嗣君不得更改,“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1)然而,这种超刚性的“完美”法典,适用不长时间,后世皇帝就冒着“不孝”的指责,先是“以敕(例)补律”、“律敕(例)并行”、随后“以敕(例)代律”、最后干脆“以敕(例)破律”了,基本上形成了周期性的规律,(2)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奇特现象。
对这种现象,几乎所有现行的中国法制史教科书都持批判态度,认为是“造成了混乱,破坏了法制,产生了恶劣后果”。孰不知这是由成文法的固有局限性造成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有其必然性和正确性。因为从开国之初到王朝的中后期,少则几十年,多则成百年,法典适用的政治经济条件已发生了很多变化,“祖宗成法”已不能解决当时的新情况,然“定律不可改”,虽经过如“成祖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成化元年又令谳囚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3)的痛苦挣扎,但最后都不得不走“破律”的历史老路,特别是在不得不变法的特殊时期,“破律”更是必然——北宋编敕142种,其中神宗时期64种,约占总数的一半,敕条之多、规模之大,远超历代,盖因神宗时期面对严重的政治经济危机,不得不任用王安石变法。敕、例因其针对性强、灵活、便捷的特点,能迅速适应大量新的复杂情况,不失为有效的办法,故历代都用之不疲。对此我们应该有一个理性而正确地认识。
(二)中国古代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
古人并不比今人愚笨,先贤对成文法的局限性早有认识,如《吕氏春秋》中就有精辟论述,(4)为了说明这个道理,还创造了“刻舟求剑”等成语,批评“以死守法”,提倡“因时变法”;韩非的“法与时转则治”等都是至理名言。统治者对此也有认识,如宋神宗从改革角度出发,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而律恒存于敕之外。”
(三)中国古代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成功经验与历史教训。
1. 法律形式的多样性。中国历代的法律形式从来都不是单一的“律”,而是多种形式并存,形成了一个严密的法网体系。如秦朝的令、制、诏、程、课、式、廷行事,汉朝的令、科、比,唐朝的令、格、式、敕、典、例,宋朝的敕、令、格、式、断例、指挥、申明、看详,明朝的令、诰、例、诏等,都是对基本成文法“律”的补充。其中有的是通过立法,用成文法的形式补充,如敕、令、格、式、典、例等,有些则是用不成文法的形式补充,如廷行事、断例等,“律所不载,然后用例”。比也是常用的手段,“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5)汉律中有“决事比”,《唐律》五百条,向称完备,也有类推,《清律》中亦规定:“律无正条,则比引科断。”上述诸种法律形式并用,相互补充、完善,使整个法律体系既有相对稳定性,又有一定灵活性,更好地发挥了法律作为社会调节器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2. 实质为道德和习惯法的“礼”是极其重要的法源。礼是中国古代法文化的核心,经过汉代的“春秋决狱”,魏晋南北朝的“引礼入法”,直至隋唐的“一准乎礼”,浸透在中国古代法律之中,“礼法互补,综合为治”。《唐律疏议》开篇就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阳晓秋相须而成者也。” 封建统治者并将许多原属礼的规范赋予法律的形式,同时礼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工具。
3. 重视法律解释。汉代法学是从经学中发展而来,自董仲舒开“引经决狱”之先河,两汉名儒皆以“经义决狱”为时尚,如公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等十余家学派,竞相以儒家经义解释法律。晋代杜预、张斐为《晋律》作注,并说:“今所注皆网罗注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执名例以审趣舍,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6)其目的是“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尤其是他们的注解,经朝廷认可颁行天下,与律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故后世又称《晋律》为“张杜律”。唐《永徽律》制定后,又命皆是一时之选的19位“解律人”对之进行疏解,是历次修律活动中人数最多、规模最大的一次,疏文与律文合为一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解释对成文法起了极大的补充作用。
4. 在特殊时期对法律做重大变革。中国历史上的重大变法事件如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等,除去政治因素外,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对法律的变革,故名“变法”。就是因为原有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不适应现时的需要,敕、令等“小变”已无济于事,必须进行大的系统改革。为此许多人付出了惨重甚至生命的代价。
中国古代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既有上述成功经验,也有着沉痛的历史教训:虽然对成文法的局限性有所认识,但未形成系统完备的理论,特别是补充理论;虽然有许多克服手段,但没有控制好,甚至失控,发生混乱,这主要是指对敕、例未做必要而有力的限制,使灵活性变质为随意性,从而破坏法制,如宋仁宗本人就说:“今之编敕,皆出律外,又数更改,官吏且不能晓,百姓安得闻之。”(7)唐玄宗也说:“如闻用例破敕及令格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8)这些教训应该成为今天的殷鉴。

二、对成文法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也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

(一)自法典化运动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存在着有关法典合理性问题的争论。法典是成文法的代表,法典化反映了人类统一法律的愿望和以一部完善的法典一劳永逸地调整社会关系的企图。从迪伯与萨维尼的争论,到潘德克顿与日耳曼法学派的论争;从19世纪末以埃尔利希为代表的自由法学否定法典的功能,主张自由发现法律、发展活的法律,到韦伯强调法典的形式合理性,争论一直不断。西班牙法学家早就提出过“后法典化时代”的概念,意大利罗马第一大学教授那达林若•伊尔蒂(Natalil Irti)1978年发表论文《解法典化时代》(L’eta delladecodificazione),公开向传统法典化挑战,从而开创了“解法典化” (Decodification)思潮。其实,解法典化现象几乎早在所有民法典国家都存在,没有哪几个国家能够坚守住民法典的纯粹性,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先后都有用特别法和判例解法典的实际行为。
(二)概念法学的破产为成文法国家敲响了警钟。概念法学是一种在世界上影响很大的法学流派,(9)其主要观点为:在法律源渊上,独尊成文法典,认为法典是唯一法源,排斥习惯和判例等的法源地位;在法律体系上,强调逻辑自足性,对法典的内容完全自信,对条文的逻辑严谨津津乐道,对法律概念的准确孤芳自赏;完全否定法官的能动作用,认为法官仅仅运用逻辑三段论推理,使法官沦为适用法律的自动机器,视判决为“复印”法律条文的过程;在法律解释上,强调逻辑操作性,仅限于逻辑、文义和体系解释;认为法学是纯粹的理性认识,不需要价值判断,只讲合法性,不讲合理性,只讲安定性,不讲灵活性。概念法学无视成文法的缺陷,最后导致“恶法亦法”的恶果,严重干扰了纽伦堡审判,先后受到新自然法学、目的法学、自由法学、科学法学、利益法学、社会法学等法学流派的群起严厉批判,最终破产。从而敲响了清醒认识成文法局限性的警钟。
(三)成文法国家大量吸收不成文法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一些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尽管以成文法为主,但也在逐步学习判例法系的灵活性、实用性,判例制度较为发达。德国、法国利用判例修正已使用一百多年的民、商法典;德国、阿根廷和哥伦比亚的最高法院或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问题上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法国最高法院承认自己公布的判例具有权威,而其行政法则主要是判例法;日本规定违反判例和违反宪法一样,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都出版有判例集,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许多成文法国家如马达加斯加、坦噶尼噶及非洲的一些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都不同程度的保留并系统编纂了习惯法。

三、对成文法局限性的理性分析

以上古今中外的种种法律现象都表明一个结论,这就是成文法有着与生俱来的先天性缺陷——局限性,对此我们应有一个清醒认识和理智分析,这在成文法国家显得尤为必要。
(一)哲学分析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有对立统一的正反两个方面,“承认(发现)自然界的(也包括精神的和社会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具有矛盾着的、相互排斥的、对立的倾向。”(10)对成文法这一法律现象也要用一分为二的观点来看待,它既有优越性也有局限性,但在实践中人们往往注重其优越性而忽视其局限性,这是大多数人通常的思维习惯。
从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来看,成文法为形式,它所反映的内容为社会生活,内容决定形式。事物的发展是其内部一系列矛盾运动的结果。在成文法体制下,由于成文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易变性的矛盾,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再加上语言文字对立法意图表述功能的有限性,必然使成文法的局限性始终难于避免,成为永恒的客观存在。
(二)具体分析
具体来说,成文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 滞后性。在整体上成文法与社会生活不能同步发展,永远落后于社会实际。“时代是进化的,法律是保守的。”(11)成文法制定出来后,在一定时期内就不变了,不能朝令夕改,这就是成文法的稳定性,因此有人说,法律如同文学作品,从颁布的那一刻起就僵死了;但社会生活却在一刻不停的发展变化,不可能因为制定了法律或没有法律调整而停止运动;而立法又不能及时跟进,因为立法要有一个从立项、调查、起草、讨论、审议、通过、公布的过程,这个过程有时会很长;尽管在立法时都比较重视法律的前瞻性,但对未来的预测不可能都是准确全面的。“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结合,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12)故成文法的滞后性在所难免,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严重。法律也就对社会起不到好的作用,甚至会阻碍其发展,如计划经济时的法律法规,会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
2. 不周延性。成文法不能全面反映和规范社会生活,有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之外。立法是立法者理性思维的产物,实质上是人们的一种认识活动,而认识本身就有不全面、不正确的成分。面对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立法者煞费苦心也无法做到无一遗漏,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表现在实践中就是立法空白。“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可能遇到的问题。”(13)这样大量新型或“怪异”案件如爱心捐款归属案、侵害死胎案、明星广告误导索赔案、环境行政诉讼案、艾滋病人故意咬伤他人传播艾滋病案、帮助小偷兑现欠条案等按现行法律很难审理,(14)就会出现专门钻法律空子的“定向犯罪”。(15)
3. 不协调性。由于利益冲突,立法的主体、时间及具体情势等的不同,再加上立法者也有难以避免的技术失误等原因,一些成文法矛盾丛生,不相协调,产生“法律打架”的问题,尤其是在新旧法交替时期,会造成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困难。成文法数量很大,特别法与普通法、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矛盾比比皆是,虽然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冲突解决原则,但根据上述原则往往得出相反的结论。从另一角度看,此法与彼法、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甚至一部法律的同一条文中的不同款项之间都可能有矛盾。如:现行《破产法》与《担保法》关于职工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到底谁应在清算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规定有矛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担保法》第6、21等条与第28条之间及第28条1、2款之间,也有逻辑矛盾。(16)大陆法系的民法中,在涉及“物”的领域,把人看作是“不愠不怒、不喜不悲”的“抽象人”、“理性人”,而在人作为主体的领域(人格和身份),则将人看作是有七情六欲的“具体人”;并以此为逻辑起点,规定对物的损害只赔偿经济损失,而对人的伤害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赔偿精神损失;从而导致人饲养的宠物受到伤害后,不能赔偿主人精神损失的有悖常理的结果,这是立法者人为割裂而造成的矛盾。
4. 不合目的性。成文法用文字条文表达立法意蕴,但二者之间并不完全合拍,有时词不达意,会出现不完善与不周密的问题,不能准确表述。这就更需要法律解释,而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立法原意,也难以保证。
5. 不确定性。成文法用书面语言来表述,而书面语言本身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特别是汉语的多义性,很容易使人对法律条文、概念产生歧义,有多种理解和解释,造成模糊不清的结果。尤其是有些弹性较大的语词如“正当理由”、“显失公平”、“诚实信用”、“重大误解”、“处理”等兼具日常用语、法律用语甚至文学用语的功能,内涵模糊丰富而外延又难以确定,越解释越迷糊。实践中各个法院会有不同理解,导致同案异判,难怪乎我国法官对法条释义之类的书籍格外垂青和渴望。
6. 限制甚至窒息法官的创造性。从中外历史上看,成文法就是为防止“官断十条路,九条人不知”的法官擅断而制定的,有其进步性。但这也在同时限制甚至窒息了法官的创造性,而创造性是司法能力的最高境界,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弥补既有法律的缺陷。在成文法下,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法官受律条约束较为严格,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难以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实施法律,极可能对无法可依的情况无可奈何。我国法官对审委会过度依赖,在这方面的表现则更为突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极难产生象英美法系国家的卡多佐、丹宁那样著名的法官。这种状况极不利于司法能力的提高。

四、我国现阶段对成文法局限性应采取的克服手段

(一)依宪法补充。法院能否适用宪法判案,历来有人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宪法序言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法院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法院最主要的活动——审判活动也就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和法律依据,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宪法原则,引用宪法条文的。但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不可随意引用,只有当普通法律无具体规定,而宪法有原则规定及相关精神时,方可作为补充方法援用。在刑事案件中,定罪科刑不需援引宪法,但可把宪法条款作为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直接法律根据,否则就剥夺了被告人用宪法条款作无罪辩护的权利。最高法院针对“齐玉苓案”和“工伤概不负责案”作出的司法解释就是很好的说明。
(二)适用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成文法局限性的客观存在,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余地。这就需要寻求一条协调立法与司法相互关系的新途径,即是在部门法中根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确定几条具有普遍适用价值和一定弹性的基本原则,把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基本原则要求的范围之内。于是法律基本原则也就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与限制发挥着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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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劳动模范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表率。为了加强职工劳动模范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改革和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振兴吉林,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分别命名本级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命名本级劳动模范。
除上述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命名劳动模范。
第三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工会组织负责。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省一般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劳模大会,有特殊贡献者,随时命名表彰。各市、州(地)、县(市、区)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五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优异成绩和较大贡献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省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居全省先进水平,事迹突出者: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益,填补了国内空白者;
三、在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者。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达到国家和世界先进水平或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者,可以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第五条制订本级劳动模范的评比条件。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由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上报,推选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还需征得任免机关同意。
第八条 人民政府命名劳动模范时,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荣誉奖章由命名机关统一制发。
第九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以事迹为主,严防弄虚作假。过去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事迹的,不再评选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分配住房不受工龄条件的限制,由所在单位优先解决;
二、对不实行休假制度单位的劳动模范,从命名时间起,五年内每年休假十五天,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三、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治疗疾病及按规定到各地疗养所需的费用实报实销。
四、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劳动模范,退休费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五、本人报考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六、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证书》,优先在本省境内看病、乘车。
第十一条 市(地、州)、县(市、区)级劳动模范的待遇。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比照第十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加强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为他们的学习、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鼓励他们不断创造新的成绩。
第十三条 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在全社会树立学习先进、尊重先进的风气。要严肃处理打击、压制、迫害劳动模范的事件和责任者。劳动模范要自尊自爱,为群众树立学习的榜样。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劳动模范考核、档案制度,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重大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凡伪造事迹或受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及刑事处分者,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申报,经原授予称号的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9年3月18日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的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省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制定。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和专用收款收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八条 禁止收费单位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款收据和扩大专用收款收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持有关决定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应终止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检年审制度,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收入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帐册。属于财政预算内的资金应全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属于财政预算外的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严
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并按季度向发放专用收款收据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对公民普遍反映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机关应当说明或者予以调整、撤消。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以向当地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消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扩大专用收款收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专用收款收据的。
第三十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