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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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颁布《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7年5月21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为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铁路运输营销机制的建立,进一步强化运输收入管理,完善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制度,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重新修订了《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现予以颁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原颁布的《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83)铁财字1312号〕即行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加强铁路运输收入管理,提高铁路运输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会计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财经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运输收入管理的基本任务
铁路运输收入是铁路运输企业产品的销售收入,是铁路维持生产和自我发展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铁路兴衰的经济命脉。运输收入管理是铁路运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好运输收入对于促进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加速铁路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运输收入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建立收入管理经营责任制,监督、指导运输企业客、货运窗口正确计算核收客、货运杂费,维护铁路和旅客、托运人、收货人的合法权益;
严格会计核算,正确反映运输收入进款动态,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压缩在途资金,确保运输收入进款完整和及时缴拨;
组织客货运输票证管理,负责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和供应工作,保证运输生产的需要;
严格财经纪律,实施运输收入的监督与检查,防止和查处在收入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加强运输收入计划分析,大力组织运输收入,为铁路开展营销战略及时提供准确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程是全路各级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办理运输收入业务的依据和管理运输收入的基本规程。本规程条文中所指铁路局包括铁路(集团)公司,铁路分局包括铁路总公司,站段指决算站、车务段、列车(客运)段。

第二章 体制与职责
第四条 管理体制
铁路运输收入实行分级管理、单位领导负责制。铁路局、铁路分局根据工作需要,在部定机关机构限额内设置收入管理机构。站段和日均现金收入在5千元以上或日均总进款在10万元以上(含非现金结算)的营业站要明确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收入管理和进款收、缴工作。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收入部门内部应设计划、会计、审核、票证管理、电算技术、稽查等专业人员。收入专业核算工业集中在铁路分局(不设铁路分局的集中在铁路局)。铁路局和铁路分局收入专业人员数量由铁路局根据客货票证的核算业务量和进款额进行核定。
第五条 职责范围
铁路局负责贯彻铁道部有关规章、制度、命令,并制定实施细则。按照运输收入管理任务的基本要求组织管理全局运输收入工作,研究运输市场,制定激励政策,挖潜提效、堵漏保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对铁路分局、站段、营业站运输收入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编制下达运输收入计划,建立经济活动分析制度,保证运输收入计划的实现。向铁道部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
铁路分局负责贯彻铁道部、铁路局有关规章、制度、命令。组织管理全铁路分局运输收入工作,开拓运输市场,制定激励政策,组织各单位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提高经济效益。编制下达并组织实现运输收入计划,掌握完成情况。供应和管理客货运输票证。审核车站和列车提报的客货运输票证和收入报表,组织运输收入进款资金解缴。办理进款缴拨及有关运输费用结算,处理债权债务,向铁路局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稽查、指导站段(列车)运输收入工作。负责收入部门收入核算计算机软、硬件的维护、管理,对站段应用的与运输进款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审定和监督、检查。
站段负责管理车间、班组的运输收入工作。分劈、下达、组织完成运输收入计划。立足市场,组织客货职工增运增收和堵漏保收。请领、保管和使用客货运输票证。正确计算核收客货运杂费。办理运输进款存汇和上缴。按期编制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整理报送各种收入票证、报表,传送数据,收集和报告市场信息。
第六条 收入专业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中等专业及其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工作能力,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计算机应用知识;
四、熟悉客货运输规章及有关运价政策;
五、精通运输收入有关规章制度。
聘任铁路局、分局收入专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除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需征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稽查人员应选配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任、免时,需征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任职上岗。

第三章 运输进款范围
第七条 运输进款分类
铁路办理客货运输营业,按有关规章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和其他与客货运输有关的费用,统称为“运输进款”,均属本规程管理范围。
运输进款分为:运输收入、专项收入、代收款三类。
第八条 运输收入范围
一、旅客票价收入。即车站发售的旅客票价收入、列车补收的乘降所上车旅客票价、国际联运应列旅客票价的收入、特定的旅客加价收入。
二、行李、包裹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的行李包裹运费收入,及变更到站、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三、邮运收入。即自备邮政车挂运费,固定容间租用费及邮政机要人员、押运人员乘车费。
四、货物运费收入。即发站和到站核收的各种货物运费(含国际联运国内段、水陆联运铁路段运费)、快运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机车、货车挂运费、空车回送费,特种货车回送费、使用费(长大货车使用费除外)。
五、电气化附加费。
六、其他收入
(一)客运其他收入
1.到站和列车补收的旅客票价收入(乘降所上车旅客票价收入除外),旅客随身携带品超重、超限运杂费以及无票运输的包裹运杂费,其他违章乘车补收的票价收入;
2.客运票证事故赔款;
3.到站补收的行李、包裹品名或重量不符运杂费;
4.客车租用费,租用、自备客车挂运费,车辆行驶费,包车费,餐车使用费,外籍公民包用公务车及豪华列车费,包车停留费、空驶费,国际联运中发生的客运杂费;
5.《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规定核收的其他各种杂费(特定者除外)。
(二)货运其他收入
1.取送车费、货物过秤费、押运人乘车费、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
2.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车使用费,货车清扫费、洗刷费、洗刷除污费,冷却费,机冷车制冷费;
3.货车租用费,路产专用线租用费;
4.自备车、租用铁路货车停放费,取送车隔离车使用费,非运用车使用费,地方铁路、临管铁路货车使用费,守车租用费,新线货车使用费,机车作业费,防风网使用费,铁路码头使用费;
5.整车或集装箱超载违约金,到站补收货物品名、重量不符运杂费及违约金,国际联运运输中发生的货运杂费;
6.运输计划违约金,货运运杂费迟交金,收回互不清算的托运人责任的垫付款;
7.货运票证事故赔款;
8.《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中规定的其他货运杂费(特定者除外)。
(三)客货运服务收入
第九条 专项收入范围
一、建设基金。经国家批准收取的铁路建设基金。
二、保价收入。行李、包裹、货物保价费。
三、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第十条 代收款范围
一、路内外装卸费及其他作业费;
二、国际联运中应清算给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收入,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及代国境站核收的杂费;
三、水陆联运水运段运杂费;
四、代收临管线客、货运杂费;
五、代收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客货运杂费;
六、篷布和集装箱使用费(含地方铁路货车篷布、集装箱使用费)、延期使用费;
七、长大货车使用费;
八、货主预付款;
九、铁路局自筹资金开行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加价收入;
十、经铁道部批准的其他代收款。

第四章 运输收入计划
第十一条 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运输收入计划是铁路运输企业生产和财务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经营的指令性指标。运输收入计划需依据运输市场、铁路运能的变化和企业经营目标进行编制,力求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并将其作为组织运输生产的主要依据。
铁路局于每年四季度向铁道部提报次年建议计划,由铁道部综合平衡后正式下达,逐级分劈,落实到车间、班组,并建立各级纵向、横向经营责任制。
第十二条 计划的考核与分析
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制度。各级领导要经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客货运输的营销分析,加强预测、考核,掌握计划进度。要制定可行措施,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切实保证完成收入任务。

第五章 运杂费的核收
第十三条 运杂费核收方式
铁路运杂费核收方式分为现付、到付、后付、预付四种。
现付: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货物运费以及发站发生的杂费实行发送核算制,由发站负责计费收款,发局审核列帐。
到付:按到付办理的水陆联运运杂费、特准按到付办理的货物运杂费、中途站和到站发生的杂费,由到站负责计费收款,到局审核列帐。
后付:符合后付范围的军事运输货物发生的运费、押运人费,及铁道部批准的按后付办理的货物运输费用,由发站负责制票,发局集中审核、列帐并按铁道部制定的结算办法向指定单位进行结算收款。
到付和后付运杂费除《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由铁路局同意者外,必须经铁道部批准。
预付:铁路客货运杂费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可签订协议按预付办理。
第十四条 运杂费的核收与减免
铁路运杂费必须根据客货运规程有关规定办理核收。运杂费的减免除铁道部规定者外,铁路局、铁路分局不得批准减收或免收。
第十五条 运杂费结算方式
铁路运杂费结算方式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两种。
核收运杂费必须使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的客货运输票证办理。特殊情况需要专用补充票证时,由铁路局报经铁道部批准,限在自局管辖范围内使用。
车站发售车票、承运行李和个人托运的包裹、货物发生的运杂费一律核收现金。但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签有协议的单位购买车票及托运包裹、货物发生的票款和运杂费,可按非现金结算方式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算起点以下的票款和运杂费按现金结算方式办理。
对经常发到货物的单位,在不影响车站运输进款送存银行的前提下,可按日汇总结算。
铁路运杂费不办理异地托收。
发生退款时,按原收款结算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军事运输运杂费的结算
按现付办理的军事运输,其运杂费结算方式,按现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按后付办理的军事运输,运费和押运人费按后付办理,其他杂费一律按现付办理。
车站对按军运后付办理的客货运输,应使用“专用代用票”和“军运后付货票”。
第十七条 邮运运费的结算
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要与有关邮政局签订自备邮政车挂运或租用行李车固定容间的运邮合同。运费实行月初预付、月末结算制度,并按权责发生制列帐。
第十八条 货主预付款的结算
托运人向车站交纳预付款时,车站应填开货主预付款存入凭证(财收--33)作为收款依据,随运输进款上交铁路分局集中管理。车站、分局均应按预付款单位建立明细帐。
已缴纳预付款的托运人托运货物发生运杂费或要求退还预付款时,车站应根据应收运杂费票证和应退预付款金额填开货主预付款抵用凭证(财收--33--1)作为车站已缴运输进款或退还预付款的依据上报铁路分局。
第十九条 品名、重量不符时的处理
车站应建立健全行李、包裹和货物检斤验货制度,发现品名、重量不符造成运杂费多少收时,发站发现应重新制票,票证各联不全时,应用客货运杂费收据或车站退款证明书(财收--16)进行补退,并发电报通知到站。中途站或到站发现时,由到站办理运杂费的补收或退还,并发电报通知发站。
发生的补退款,各铁路局间不办理清算。
第二十条 租用费、使用费的核收
企业租用铁路路产专用线,应与车站签订租用合同,并按规定时间及标准核收租用费。
车辆租用费的核收,按铁路局或铁路分局主管部门与租车单位签订的租车合同办理。
非运用车使用费的核收,按《非运用车使用规则》规定办理。
站段对上述路产的出租,应指定专人办理,并建立路产出租、使用卡片(财收--18),所签订的租用合同内容应包括缴款日期和发生迟交时核收迟交金等条文,合同副本抄送铁路分局收入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运输变更费用的处理
车站办理行李、包裹或货物取消托运时,应将原票证收回注销,注明“取消托运”字样。当日办理时比照作废票证处理。次日以后办理时,另以车站退款证明书(财收--16)办理退款,收回的票证报销联随车站退款证明书(财收--16)上报。因取消托运发生的各项杂费,另填客、货运杂费收据核收并将收据号码、收费项目及金额填记在原票证记事栏内。
车站办理行李、包裹或货物变更到站时,由变更后的到站按《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重新计算运杂费,补退差额,在交付时填发客、货运杂费收据或车站退款证明书(财收--16)办理补退款手续,原变更票证上报铁路分局,另以运单作成抄件留站存查,新到站发现发站原收运杂费计算错误时,应发电报向原发站及主管铁路分局查询答复后再办理补退款手续。发生的补退款,铁路局间不办理清算。
第二十二条 多、少收款的处理
车站、列车(客运)段必须建立健全客货运输票证、报表的自检、互检、总检的三检复核制度,防止发生差错。发站复核发现计算错误时,应及时办理补退款手续,并发电报通知所属铁路分局收入部门和到站。
铁路分局审核客货运输票证发现的多、少收款应填发票价订正书(财收--9)、补款凭证(财收--10)、退款凭证(财收--10--1)按权责发生制列帐,由原收款站段办理补退。因特殊情况原收款站段办理补退款有困难时,可委托有关站段办理,凭有关函电证明报铁路分局销帐。
到站发现发站计算错误造成少收款时,如没有接到发站通知,应向收货人办理补款手续。并发电报通知发站,如造成运杂费重复核收时,由发站负责办理退款。
多、少收款超过180天无法处理时,少收款由责任者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或少收款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在责任单位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多收款转运营财务部门列营业外收入。

第六章 运输进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款管理的基本要求
站段必须建立严格的运输进款管理制度,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财会人员负责运输进款的保管存汇及帐表编报工作,并实行帐款分管制度。专职负责进款的人员不得直接对外办理客货运输及收付款业务。
进款存放地点必须有安全设备。
车站向银行送存进款必须由公安人员护送,没有公安人员的车站,由站长派人护送,日均现金收入超过万元时应使用机动车辆送存银行。
旅客列车应配备保险柜存放票证和进款,并由列车长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证和现金的绝对安全。列车乘务工作终了交款时,由乘警护送至交款处所。
第二十四条 运输进款的存汇
铁路局、铁路分局和站段应在当地银行开立运输进款存款专户。当地无银行或未在当地银行开户的车站,应按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规定日期和指定的列车将进款寄送至代缴站办理存汇或由铁路分局派专车取送。各级进款专户均应建立运输进款银行日记帐(财收--8--1)。车站必须按月将银行对帐单报铁路分局审核。
运输进款必须坚持专户管理的原则,专户内不办理运输进款范围以外的其他收付款业务。
站段运输进款必须在收款次日送存银行,并按规定日期上缴铁路分局。铁路局、铁路分局应按上级规定办法办理缴拨。各级缴款单位必须努力压缩资金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
车站运输进款专户及铁路局、铁路分局运输收入专户的存款利息收入应在银行结息的当月列帐上缴,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冲减运营成本。存汇款单据、汇款手续费的费用支出由决算单位列运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运输进款结帐与报帐
车站运输进款应按日结帐,当月进款应在当月列帐。货运结帐时间为18点,客运结帐时间由铁路分局规定。
现金交接必须当面清点,不准以支票套取现金。结帐时发生多出款,应在当日列帐上缴,严禁保留帐外现金。短少款由责任者当时赔补,不准以运输进款或找零款顶数滚欠。
车站必须按日登记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做到收支正确,帐款相符,并按规定日期连同各种票证、收付款凭证及有关收入报表向铁路分局报帐。
列车长每次值乘终了应正确编报车内补票移交报告(财收--17),在退乘当日连同票证报告页和缴款收据一并送交本段收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运输进款动支范围
运输进款除下列规定范围外,一律不准动支:
一、铁道部批准的抵拨运营款和其他垫付款;
二、垫付旅客和路外人员意外伤亡、急救或埋葬费(决算站和车务段所在地车站除外);
三、铁路局批准垫付自然灾害急需款(决算站和车务段所在地车站除外);
四、垫付托运人责任的途中货车整理换装费和包装补修费;
五、垫付保价行李、包裹赔偿款;
六、支付行李、包裹、货物运到逾期违约金;支付铁路分局批准的运输计划违约金;
七、支付代收款;
八、退还旅客票价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客货运杂费。
第二十七条 迟交运杂费的处理
付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交付运杂费,或交付的转帐支票空头以及属于托运人、收货人责任发生的银行退票,均按迟交运杂费处理。发生欠款时,按欠交款单位分别填开运输进款欠补款报告(财收--35),收回欠款时,按规定核收运杂费迟交金。发生和收回欠款均应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中单独列报。
对经常拖欠铁路运杂费的单位,车站应及时上报铁路分局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多、少缴款的处理
铁路分局审核、对帐,发现站、车应缴款和实缴款不符时,按多、少缴款处理,填发多、少缴款订正通知书(财收--11),并按权责发生制列帐。
少缴款处理期限不得超过30天,对超过期限未处理的少缴款,转铁路分局运营财务部门归垫,向责任站段扣款,在责任人工资内归还。
多缴款超过180天未能处理时,转运营财务部门列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垫付款的处理
在运输过程中,对属于托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换装、整理、加固或包装补修发生的人工、材料费,车站可填开垫款通知书(财收--6),使用运输进款垫支。垫款在100元以下的,冲减垫款铁路分局其他收入;垫款在100元及其以上的由垫款铁路分局列应收帐款。垫款站应将垫款通知书(财收--6)及有关单据随货物交到站,由到站负责向收货人收回,垫款在100元以下的由收回垫款铁路分局列其他收入,垫款在100元及其以上的由收回垫款铁路分局向支出垫款的铁路分局清算,车站发生和收回上述垫款,均应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中单独列报,并附支付和收回垫款的通知书。
第三十条 铁路相关联运运杂费的清算
一、车站办理水陆联运代收的水运段运杂费,发站代收的由发送铁路分局审核列帐,到站代收的由到达铁路分局审核列帐,此项代收款均应及时汇付给港口所在地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由其负责与水运部门办理清算。
二、出口国际联运货物国内段运杂费,由发站核收,收款站所属铁路分局审核列帐。进口国际联运货物国内段运杂费,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办法核收,由收款站所属铁路分局审核列帐。进、出口国际联运货物国内段运费由收款局分别按管内、直通列报运输收入。进、出口国际联运货物在国境站发生的杂费由收款局全部清算给国境站所属铁路分局。
三、正式营业线与临管线相互间代收的运杂费,分别由各主管铁路分局审核列帐,并按铁道部规定的清算办法办理清算。
四、国家铁路与合资铁路、地方铁路间办理直通运输发生的运杂费,由有关铁路局按铁道部规定清算办法办理清算。
五、经铁道部批准的,由铁路局筹资开行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加价收入按铁道部规定办法办理清算。
第三十一条 代收款的管理
铁路局、铁路分局可根据代收款的工作量和实际需要,设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机构,并向财务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办理各项代收款业务除铁道部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核收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标准由代收方与委托方共同商定。
各项代收款必须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不及时清算的按应付金额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运输进款纪律
运输进款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规、财经政策和纪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追究单位责任。给予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减免运杂费;
二、挪用、转移、截留运输进款;
三、弄虚作假,混列、乱列运输收入会计科目。

第七章 客货运输票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性质
铁路办理客货运输使用的各种车票、行李票、包裹票、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定额收据、有价表格等统称为客货运输票证。
客货运输票证属有价证券,是铁路运输企业核算运输进款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四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与请领
客货运输票证分为卡片式车票、软纸车票和册页式票证。样式、规格及印票用纸由铁道部规定。印票用底纹版由铁道部制作,版权属于铁道部。
客货运输票证由铁道部批准并颁发“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许可证”的铁路印刷厂印制,不准其他印刷厂或路外印刷厂印制。客货运输票证的订印由铁路局统一安排计划,铁路分局负责组织请领。印刷厂必须把印刷运输票证作为主要生产任务并按指令性计划安排生产,严格保密和保安制度,确保按订印数量、质量和时间交付订印单位。客货运输票证印刷费列运营成本。
印刷厂、铁路局、铁路分局寄送运输票证时按“客运列车运送铁路文件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保管和使用
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车站、列车(客运)段均应设置票证库,应经常保持4至6个月的库存量,保证客、货运输的需要。票证库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和交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建立票证总帐和明细帐,掌握请领、使用和结存情况。
车站、列车(客运)段(包括本站、段各售票口、班组)使用的客货运输票证,未经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准,不准相互调拨和借用。
列车长出乘前,必须带足所需客票票证,遇特殊情况在中途向车站借票时,列车长应与车站办理借票手续,出借票证的车站应发电报向有关铁路分局、站段报告借票情况。交接票证要当面逐号查清,并签认。

第八章 国际联运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的发售与收回
国际联运客货运输进款的结算由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以下简称部清算中心)办理。
铁路局组织发售的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由发售单位上报铁路局审核列帐,代收的国外铁路票价转报部清算中心审核列帐。委托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及其分社代售的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由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负责汇总直接与部清算中心结算,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列帐。
到达我国铁路旅客的客票、卧铺票和补加费收据,在旅客乘车终了时由列车长收回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过境我国旅客的乘车票证由列车长在旅客到达出境站以前收回,并编制“过境中国国际联运旅客客票统计单”随车内补票移交报告(财收--17)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外国铁路发售的到达我国国内区段的卧铺票,如旅客乘坐非国际联运列车,应在办理签证手续时将卧铺票收回,换发卧车乘车证,交给旅客凭以使用卧铺。旅客乘车终了由列车长将卧铺乘车证收回,随车内补票移交报告(财收--17)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第三十七条 国际联运行李、包裹运杂费的核收
发送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由发站计算核收国内段和国外段全程运杂费,票证和进款报发送铁路分局审核列帐。代收的国外段运杂费由收款分局报缴部清算中心。
到达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由到站交付后,将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过境我国铁路的行李、包裹由出口国境站将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复印件)上报铁路分局,转报部清算中心。
第三十八条 国际联运货物运杂费的核收
出口货物,托运人不负担过境国铁路运送费用时,发站应按国内《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向托运人核收发站至国境线的运杂费。托运人负担过境国铁路运送费用时,除按规定核收国内段运杂费外,并应按国际联运《统一货价》的规定,计算代收过境国铁路运杂费,向托运人核收。票证和进款按规定报送铁路分局审核列帐。
出口货物在国境站或中途站发生杂费时,由出口国境站填发“应向托运人补收费用清单”寄给发站以运杂费收据向托运人补收,或由国境站以运杂费收据直接向代理人核收,并电告发站。
进口货物国内段运杂费和国境站发生的杂费,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办法核收。票证和进款由收款站所属分局审核列帐。
第三十九条 国际联运运杂费的清算
我国铁路应收应付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的清算,按铁道部公布的《国际铁路联运清算办法》办理。

第九章 运输收入会计
第四十条 运输收入会计的任务
铁路运输收入会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对原始凭证的全面审核,运用会计方法对铁路运输企业在完成客货运输生产过程中取得的运输进款动态进行全面、系统的反映和监督。反映运输收入的完成情况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一条 原始凭证的审核
运输收入原始凭证的审核工作集中在铁路分局收入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对站段提报的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和各种票证、收入报表、收付款凭证进行全面审核,确认收费是否正确,进款是否实进实解。发现少收、多收,少缴、多缴及时通知办理补退,保证运输收入完整,为按月汇总、分项记帐提供正确数据。
第四十二条 运输收入会计核算
运输收入实行铁路局、铁路分局两级会计核算,各项经济业务均按权责发生制列帐。具体任务如下:
一、按照《铁路运输收入会计规则》正确运用会计科目,及时登记会计帐簿,编制、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告及有关报表,提供准确的会计信息;
二、管理运输进款专户银行存款,组织进款缴拨;
三、正确、及时、完整地记录、计算、反映运输进款资金动态变化和结存情况,清理债权债务;
四、正确、及时地反映路内上下级之间,各铁路局、铁路分局之间,运输进款资金与运营资金之间,路内外单位之间的结算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会计凭证及帐簿报表的保管期限
铁路分局、站段使用过的客货运输票证以及各种原始凭证,应按月整理、装订,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见附件二。
使用过的运输票证、凭证和帐簿保管期满,由保管单位编制记录,经领导审批后,派人监销。站段缴销所得价款冲减站段运营成本。铁路分局缴销所得价款,冲减票证印刷费支出。

第十章 运输收入事故
第四十四条 事故分类与等级
一、运输收入事故分为三类:
1.现金事故:现金丢失、被盗;
2.票证事故: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印刷厂、票证库及各班组在保管、发放、寄送、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客货运输票证(含印刷过程中的半成品)丢失、被盗、短少;
3.因失职造成的应收帐款无法收回的坏帐损失。
二、运输收入事故分为三等:
1.一般事故:损失金额不足1万元;
2.大事故:损失金额1万元及其以上,不足10万元;
3.重大事故:损失金额10万元及其以上。
第四十五条 事故金额的计算
1.现金、银行票证和坏帐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
2.卡片式车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票证,按票面金额计算;
3.区段票每张按剪断线最高额的70%计算;
4.代用票按每组500元计算;
5.电子软票按每张300元计算;
6.行李票、包裹票、各种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等未印金额的票证按每组100元计算。
第四十六条 事故的处理
发生运输收入事故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电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及时组织破案。事故发生后应于7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运输收入事故报告表(财收--30)并附任人书面材料。重大、大事故铁路局应及时书面报告铁道部。发生运输收入事故除经济赔偿外,必要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般事故由站段提出处理意见报铁路分局审批。
大事故由铁路分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铁路局审批。
重大事故由铁路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铁道部审批。
第四十七条 事故的经济赔偿
发生运输收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须由责任者和责任单位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的部分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赔偿,收回的事故赔款列原科目,其中票证事故赔款列其他收入。

第十一章 运输收入的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运输收入专业检查与监督
运输收入专业检查与监督是铁路财务监督的重要形式。铁路局、铁路分局收入管理部门采取内部审核与实地稽查相结合的方法,以促进堵漏保收、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防止和揭露运输收入工作中的贪污舞弊行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为目的,积极开展工作,保证运输收入的正确核收和完整上缴。
各级收入管理部门对于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单位的违纪行为及其所作出的违背部、局规定的错误决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撤销,必要时报告主管领导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督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收入审核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各级收入管理部门的审核人员,负责对所属单位报送的客货票证、报表、进款解缴情况进行审核监督,确定帐项是否正确。发现问题时,有权向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责任单位如无特别理由,必须遵照执行。
第五十条 稽查的职责
各级收入稽查对管内的站段、旅客列车(包括通过管内的外局旅客列车及国际联运旅客列车)的运输收入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
通过对收入工作的稽查,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帮助站段、列车抓好基础工作,提高收入管理工作水平。查处运输收入工作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保证运输收入完整。
在进行稽查工作的同时,要对运输市场和营销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增运增收的建议和措施。
第五十一条 稽查的职权
一、稽查站段和客货列车(包括机车、邮政车及各种专用车辆)有关运输收入的工作;查验旅客乘车票证及路内职工乘车证;在本局管内稽查外局列车时,如有必要可随被查列车跨局执行任务。
二、有权查处涉及运输收入的各种违章违纪问题。
三、有权调阅与运输收入有关的各种帐表、凭证、文件、资料;有权要求被查单位介绍情况,接受检查;对于能够证明违纪事实的资料有权暂予扣留或封存。
四、对稽查中发现的违章违纪行为,在稽查现场有权予以制止;对查出的问题填发稽查记录(财收--28),由被查单位负责人签认,必要时可拍发铁路电报向上级机关报告;对发现的少收、漏收款应填发漏(欠)收款处理通知书(财收--27)交被检查单位处理。对违章违纪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单位如无特别理由须按稽查提出的建议限期做出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报稽查的派出单位。
五、稽查在执行任务乘车时,免于签证,不受车种、席别的限制;出入车站有关处所,使用铁路电话、拍发铁路电报,在乘务员公寓、铁路招待所食宿。
六、为保证稽查工作的正常进行,稽查的主管部门应给稽查人员配备必要的工作备品和通讯工具。
第五十二条 稽查纪律
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铁路规章制度,处理问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者,主管部门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稽查证和稽查臂章
“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和稽查臂章是稽查人员执行任务的凭证和标志。稽查旅客列车、查验旅客乘车票证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稽查臂章”。
稽查证由铁道部统一制作。铁路局稽查的稽查证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分局稽查的稽查证由铁路局核发。稽查臂章与稽查印章由铁路局按铁道部规定的样式制做。
稽查人员调离岗位时,由原核发单位收回稽查证、稽查臂章、稽查印章。

第十二章 运输收入信息与计算机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信息及统计资料管理系统
铁路局、铁路分局要建立运输收入信息管理系统,指定专人负责运输收入管理有关的各种生产指标、效率指标、效益指标等数据的搜集、分析、预测、存储、反馈工作,并及时向铁路局、铁道部传递。
铁路分局每月对核算、结帐完毕的有关客货票证、报表,应均衡、分批、完整地向统计部门移交。各种发送货票(含军运后付货票)最后一批为次月五日,客票月报、代用票、区段票(含军运后付代用票),最后一批为次月七日,遇节假日顺延。统计部门对统计完毕的客货票证、报表,应保证不丢失、不短少、不混杂,按票证种类、发站装订成册并及时返回发送铁路分局。
第五十五条 运输收入计算机管理
计算机是运输收入计划管理、进款票证审核、会计核算、统计分析的重要工具,铁路分局应配备满足收入信息需要的硬件设备和负责计算机软、硬件的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并建立计算机管理制度,以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全路收入部门采用通用系统软件和全路统一的收入信息网络。各铁路局、铁路分局收入部门更改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全路收入信息联网的要求。
站段使用的客、货计算机制票软件,其中运输进款计算和票证管理程序部分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并须事先报经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收入部门审查批准,以保证客货运杂费的正确计算与核收、全部进款资金的正确分类核与解缴、债权债务的正确结算、逐级正确编报会计报表。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收入部门必须严格把关,对票证进款失控、不符合收入管理要求的软件程序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本规程引伸的有关规则由铁道部制定,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程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前发(83)铁财字1312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稽查证、稽查臂章、稽查印章式样
1.稽查证式样
--------------------------------------------------------------------------------
| 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 凭 此 证 |
| 第 号 |
| 单位-------- ------ 1.稽查站段、客货列车(包括 |
| | | 国际联运旅客列车、机车、邮政车 |
| 姓名-------- | | 和各种专用车)运输收入工作; |
| | | 2.出入车站和有关处所; |
| 职务-------- ------ 3.通过站、车寄送文件,使用 |
| 铁路电报电话; |
| 自××年×月×日 4.在乘务员公寓、铁路招待 |
| 有效期: 所食宿; |
| 至××年×月×日 5.乘坐各种旅客列车免于签 |
| 核发单位 证,不受车种、席别限制。 |
--------------------------------------------------------------------------------
2.稽查臂章式样
稽查臂章为菱形,用绿色呢料制作,黄色丝线绣边绣字。外形边长100mm,稽查二字为宋体,尺寸宽23mm,高26mm。×局×号为正楷字体,尺寸10×12mm。
3.稽查印章式样
稽查印章式样为圆形印章。
尺寸为:
(1)外形直径为25mm;
(2)外环宽1.5mm;
(3)“稽查”为宋体,置图章下方;
(4)其他字体大小适当。
附件二:会计凭证报表保管期限
--------------------------------------------------------------------------------
| 顺序号 | 档 案 名 称 | 保管期限 |
|----------------------------------------------------------------------------|
| 一、会计凭证类 |
|----------------------------------------------------------------------------|
| | 代用票、区段票、行李票、包裹票、各种货 | |
| 1 | | 2年 |
| |票和客、货运杂费收据 | |
|----------|------------------------------------------------|--------------|
| 2 |会计记帐凭证和汇总凭证 | 15年 |
|----------------------------------------------------------------------------|
| 二、会计帐簿类 | |
|----------|------------------------------------------------|--------------|
| 3 |日记帐 | 15年 |
|----------|------------------------------------------------|--------------|
| |其中: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 25年 |
|----------|------------------------------------------------|--------------|
| 4 |明细帐 | 15年 |
|----------|------------------------------------------------|--------------|
| |其中:客货运输票证帐 | 10年 |
|----------|------------------------------------------------|--------------|
| 5 |总帐 | 15年 |
|----------------------------------------------------------------------------|
| 三、会计报表类 |
|----------------------------------------------------------------------------|
| 6 |年度决算报告 | 永久 |
|----------|------------------------------------------------|--------------|
| 7 |月、季度决算报告 | 10年 |
|----------|------------------------------------------------|--------------|
| | 运输进款收支报告、售出客票报告、票证 | |
| 8 |整理报告、票证收发月报、客货运输票证请 | 10年 |
| |领单 | |
--------------------------------------------------------------------------------
附件三:运输收入报表格式及说明(另册)
修改一览表
------------------------------------------------------------------------------------------------------
| 修改 | | | |
| | 发 文 日 期 | 文 号 | 实 行 日 期 |
| 次数 | | | |
|------------|----------------------|----------------------------------|------------------------|
| | 1997.5.21 | 铁财〔1997〕56号 | 1997.7.1 |
|------------|----------------------|----------------------------------|------------------------|
| 1 | 1997.6.18 | 部电484号 | 1997.7.1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 | | | |
|------------|----------------------|----------------------------------|------------------------|
| 8 | | | |
|------------|----------------------|----------------------------------|------------------------|
| 9 | | | |
|------------|----------------------|----------------------------------|------------------------|
| 10 | | | |
|------------|----------------------|----------------------------------|------------------------|
| 11 | | | |
|------------|----------------------|----------------------------------|------------------------|
| 12 | | | |
|------------|----------------------|----------------------------------|------------------------|
| 13 | | | |
|------------|----------------------|----------------------------------|------------------------|
| 14 | | | |
|------------|----------------------|----------------------------------|------------------------|
| 15 | | | |
|------------|----------------------|----------------------------------|------------------------|
| 16 | | | |
|------------|----------------------|----------------------------------|------------------------|
| 17 | | | |
|------------|----------------------|----------------------------------|------------------------|
| 18 | | | |
|------------|----------------------|----------------------------------|------------------------|
| 19 | | | |
|------------|----------------------|----------------------------------|------------------------|
|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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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修订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连南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所在地设在三江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全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族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澳门同胞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并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编制内,可以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政机构设置、编制员额,制定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镇(乡)政权建设。
  瑶族人口占多数的镇(乡)由瑶族公民担任镇长(乡长)。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适用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自治县地处高寒山区和石灰岩地区,山地、森林、水能、旅游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为重点,农业、林业、工业、商业、服务业等各行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科学技术,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长期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提倡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渔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安排农业生产布局,稳定和提高粮食产量,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建设粮食、畜禽、水产商品基地等“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项目。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并从资金、技术、生产、流通、服务等方面促进农业的发展。
  自治县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本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奖励集体、个人承包经营山林,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的要求,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保持在林业用地总面积的25%以上。通过调整林种结构,大力发展商品林,逐步增加经济林的比重,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林业建设保护费,按省有关规定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林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利益。
  自治机关重视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用材林实行限额采伐,采伐量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订采伐计划,报上级国家机关审批后退级下达执行。林木采伐应当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自治机关严禁捕猎和非法经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鼓励集体和个人驯养、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农民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承包的山林,属集体营造的林木,按比例分成;属承包者营造的,归其所有,但应按规定向山权所有者交纳山价款。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的荒山,产品收入归经营者所有,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山权所有者交纳山价款。
  各镇(乡)、村的集体林场和林农凭证采伐的木材,应当交森工部门收购或者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市场交易。森工部门收购木材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销售价格的50%。
  林区中的采伐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可以由生产者自行加工出售,产品不列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芜土地。
  自治机关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留归自治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和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增加对土地开发的资金投入。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留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或者由集体开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水力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上省网的小水电电价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销售及上送市网销售的电量,由供电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税率缴交增值税。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对于可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当按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的优惠条件,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扶持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工业。
  自治县因地制宜发展森工、建材、能源、采矿、机电、保健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工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采取民办公助办法修建和养护乡村公路。积极发展水上运输。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修建公路、桥梁,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高于一般地区的资金补助标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在上级邮电部门支持帮助下,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与先进的管理方法。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以外的省、市、县,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以及外商、华侨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有关部门和自治县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
  自治县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县兴办的企业可以采取合同的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比例;自治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属国家控制发展的利用外资项目和涉及许可证配额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市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做好供应工作,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统一规划,积极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古迹和旅游景区,完善服务设施,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建设。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扶持群众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加快致富步伐。
  自治县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照顾和专项经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危害人体健康和引发其它公害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治理,并追究其责任。
  自治县按照高起点、高标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的城镇和村寨。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险工作,加强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管理。各企业应当健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卫生工作,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
  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维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军属、烈属、鳏寡老人、残疾人员和孤儿给予关心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
  自治县财政自有财力人均数达不到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全省人均最低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可以报请省在财政转移支付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各部门的政策性收费及上缴资金,纳入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自治机关应当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经费重点用于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用于扶持石灰岩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发展生产和帮助解决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与省对自治县的税收返还及各项事业发展专项补助,增加对经济、文化建设的投入。某些需要从地方税种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生产项目,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对在自治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征收地方所得税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自治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核定人员经费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新开增支口子的增支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支付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按行政事业费上年决算的5%设立民族机动金,用于民族地区特殊性的支出。
  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重点项目,在立项、贷款规模等方面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年度财政预决算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一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入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普及、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学前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师资培训,努力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逐步增加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瑶区中学和居住分散的瑶区小学,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自治县的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和享受瑶族待遇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自治县少数民族寄宿制学生享受上级政府的助学金补助。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以及海外侨胞,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
  自治机关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倡导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和学校的财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资助和扶持重点科研课题。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积极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增加文化设施,加强文化馆、站建设,重视办好民族歌舞团,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反动、淫秽物品的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对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运动场所和其它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健全和充实县、镇(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各类医药卫生人员的培训。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经常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加强经济落后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和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工作。保护和利用药材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生产出售假药、劣药。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瑶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县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祖国、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不闰月)是瑶族传统的盘王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假日。
  每年的公历1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纪念活动



第八章 干部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采取各种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按有关规定享受自治地方生活补贴。
  在自治县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并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和在瑶族乡镇基层单位工作满十五年以上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其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可享受瑶族的优惠待遇。对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知识分子,在住房等生活待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中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在镇(乡)基层工作的中专以上毕业生,向上浮动一级职务工资,在自治县工作满二十年时转为固定工资,再向上浮动一级职务工资。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在职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自治机关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各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规章、制度、措施与本条例不符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上一级机关进行协调,并责令其改正。
  自治机关组成人员应当模范执行本条例,并作为考核各级干部政绩的一项内容。
  自治县每年开展一次民族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二条 属自治县管辖的一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连南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2号


《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提高公共危机应急处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交通信号、共同沟、工业管线等及相关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与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协调管理、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办公室)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地下管线信息收集、管理和维护及地下管线管理地方性政策研究和制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信、国土、水务、交通运输、公安、民防、行政执法、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负责,并制定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第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要将地下管线工程纳入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之中,切实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地下管线建设、维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 政府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倡导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共用管块等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管线规划编制、科学研究和信息管理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探测费用应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坚持地上建设与地下管线建设统筹规划,科学合理开发地上地下空间。

各类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相关行业管线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守“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地下管线。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燃气、绿化、消防、建(构)筑物、铁路、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还应当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可以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应当查明现状。

第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定位放线,定位图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现状管线图。竣工后,应将现状管线图及相关竣工测绘成果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竣工验收资料。

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符合铜陵城市坐标系的地下管线空间坐标数据、适用比例尺的城市带状地形图、地下管线图、成果表和控制测量成果等其他法定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电子文档须符合我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要求的数据格式标准。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与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与其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10年内以及大修的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管点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损失扩大,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否则依法对损失或者扩大的损失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1个工作日。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机制,逐步实现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必须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有关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明确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废弃、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地下管线工程资料按照要求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迟报、漏报、不报者,将给予通报、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测、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合理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以非营利为目的予以提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铜陵县地下管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